CZCR—2011—31001
郴安监[2011]1号
关于印发《郴州市城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管理规定》的通知
苏仙区、北湖区安监局,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规范郴州市城区烟花爆竹经营行为,确保经营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郴州市城区烟花爆竹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元月一日
郴州市城区烟爆竹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烟花爆竹是具有易燃易爆危险性的特殊商品,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行为,确保烟花爆竹经营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本市城区内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二条 苏仙区、北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郴州市城区《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发证期限和经营范围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区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网点,批发企业维持现有数量不变。零售网点控制在40家以内(苏仙、北湖各20家)。以建立安全、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 郴州市城区批发企业在本市城内采用零售网点连锁经营统一配送的经营方式。连锁经营的零售网点布点方案由市局汇同苏仙、北湖安监局负责现场审查并报市安监局备案后发证。
第五条 中心城区以下主要干道和主要场所禁止设置经营网点。
(1)107国道下湄桥加油站至汽车天龙站段;
(2)国庆路北湖市场至国庆南路延伸段;
(3)解放路、北湖路、文化路、健康路、八一路、东、南、西、北街等路段;
(4)人民西路至苏石路市政务中心段,市委门口至市民政局段;
(5)青年大道国道口至遂道口交汇路段;
(6)燕泉路罗家井至五岭广场段;
(7)城区重要十字路口和所有市场、车站、商场、超市、酒店均不允许经营或兼营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爆竹零售经营点要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应熟悉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保管燃放常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并持证上岗。
(2)在安监部门批准的地点设立专店或专柜,专店或专柜应由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店营业面积不得少于10平方米,专柜长度不少于4米。零售点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或危化品经营点。
(3)店内制作规范的防静电货柜架,电器线路设施及照明设施符合防爆要求,店门口要悬挂醒目的安全防火警示标志。
(4)专店存放总药量不得超过60公斤;单独存放时,药量应不得超过;B级40公斤,C级50公斤;D级60公斤;专柜药量不得超过专店药量1/2。
(5)零售点周围100米内无加油站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10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周边50米无火源。
(6)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帖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办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2)商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
(4)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
(5)安全管理责任书及应急处置措施。
(6)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违者将依法处罚、吊销许可证或追究刑事责任。
(1)认真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强化安全措施,自觉服从安全监管,主动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
(2)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含药半成品,严禁经营拉炮、摔炮、砸炮、鱼雷等违禁产品或爆炸物品。
(3)不得经营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礼花弹和烟花爆竹,不得经营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产品。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4)所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须有法定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的合格产品,并附有“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合格证”,不得经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5)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规定,严禁离店流动经营,专柜店内严禁兼营其它易燃、易爆物质或有点火源的产品。
(6)严格火源管制,店内禁止吸烟,禁止在店门口50米以内试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经营点和储存库附近生火做饭、烤火,严禁使用外露电器设施,严禁使用明火。
(7)不得直接从生产企业和本区域以外的批发企业购进烟花爆竹产品,不得销售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的产品;零售点不得从事批发经营,零售户不得私设储存仓库,销售后的废弃产品应及时缴存批发企业。
(8)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经营管理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储存)烟花爆竹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储存)活动,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处2万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储存)物品及非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2)经营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产品,或向零售经营企业供应违禁产品或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批发企业并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零售企业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3)取得零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经营点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整改或搬迁,经停业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4)零售经营者超量存储或超范围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5)不服从安全监管,拒绝、阻碍安监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情况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6)零售企业直接从生产单位购进烟花爆竹、变更经营场所或实行流动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任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7)企业因管理不善发生事故的,依《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处理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8)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的,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