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市本级林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本级林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林业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发挥林业财政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项目资金管理的意见》和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省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和《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林业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市委、市政府的工作任务和要求设立,为完成特定工作任务或发展目标,单独编制支出计划、由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一定时期内安排、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资金。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执行、绩效评价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管理、绩效评价、跟踪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市监察、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的研究制定,会同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向市政府提出各林业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组织林业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批复和执行;
(三)负责林业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四)审核项目和资金分配方案;
(五)监督管理林业专项资金支出活动,对林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开展绩效管理工作,实施绩效评价;
(七)组织林业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
(二)负责建立、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按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三)向社会公示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申报条件及程序等;
(四)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项目申报、评审、资金分配,负责项目公示,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
(五)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六)积极配合审计、监察机关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七)组织项目绩效自评,向市政府或相关部门报送自评结果;
(八)负责对执行期届满或者被撤销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活动、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不断加强专项资金的延伸审计力度,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察,对单位和个人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纪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十条 林业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林业专项资金应当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设立依据、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论证。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等方式对设立专项资金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用途、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支出管理、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 在专项资金设立期限内,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专项资金年度支出预算。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项资金执行期届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执行期届满前1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申请重新设立。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暂停或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的绩效连续两年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经整改无效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暂停或撤销的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存续期限届满或被撤销,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财政部门及时做好专项资金清理回收和其他后续工作。
第四章 申报、审核、拨付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预算由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和财力等情况可以按年度或者分年度安排。
市本级产业引导资金和承接产业转移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遵循突出重点、扶优扶强、整合资源、集中管理的原则,60%以上资金应当集中用于支持重大产业项目建设。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支出项目实行项目库滚动管理。
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从项目库中抽选项目,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优先安排重点项目、急需项目。上年延续项目和当年未安排专项资金的项目滚动进入下一年度项目库。
已入库项目出现重大调整需重新申报,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届满后不再纳入下一年度项目库。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核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如上报成批次的资金预算和需要上报项目文本的,均需要通过各县市区林业局审核,由各县市区林业局以计字号文上报或在项目文本上签署意见,并附上申报材料。
(二)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指导县市区部门和项目单位进行申报。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向所在地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
(三)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报市财政部门复审,并按一定比例实地核查,择优立项。申请专项资金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必须由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成项目评审小组,对申报项目进行集中联合评审。
(四)经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由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集中用于支持重大产业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分配方案,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通过后,提交市财经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申报资料主要包括凡国家规定需要编制林业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等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本的,一般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凡国家规定申请专项资金需同时报送上年项目总结的,应随同资金申请报告一并报送;凡申请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政府性基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单个项目,应向省厅提交《湖南省政府性基金林业项目资金管理标准文本》(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以下情形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林业产业发展方向的;
(二)同一单位的同一项目申报不同专项资金的;
(三)经批准实施的项目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后再次申报的;
(四)已批准项目尚未完成,同一单位又申报同一类型专项资金的;
(五)同一项目已获得国家和省财政资金奖励或补助,申报同一类型的市本级专项资金的(国家或省文件规定需要地方配套或符合市文件规定奖补条件的除外);
(六)其他重复申报、多头申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拟定列入当年预算安排的项目,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郴州日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经批准后,按财政国库管理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一)分配到市本级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二)分配到市本级非预算单位的,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后,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三)分配到县市区、郴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有色金属产业园区)的资金通过指标文件予以下达;
所有专项资金的拨付均必须以转账方式拨付至部门、项目单位等。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项目支出涉及基本建设投资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按基本建设、政府采购、投资评审等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或单位向省级以上(含省级)申报上级专项资金的,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需市财政部门配套安排资金的,必须经市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才能向上级申报。按程序上报并经上级批准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安排配套资金;未按程序申报而要求市级配套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安排。
第二十七条 年终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结余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统一由市财政部门收回,不予结转(专项基金除外)。经批准跨年度执行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按规定形成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办理决算验收,进行产权、财产物资移交,办理登记入账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资产管理。
第五章 监督、绩效评价和应用
第三十条 市监察、审计机关和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可以依法延伸至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
各部门、项目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市监察、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拒绝接受监督的,相关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停止对该专项资金的安排。
(一)实行林业项目和资金行政领导责任制。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林业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项目承担单位是各项林业项目与资金的实施单位,对项目的实施与监管负有直接责任。
实施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过程、全方位(含工程与财务)的管理;监督管理单位负责对实施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二)实行林业项目审查责任制。县市区林业局对上报林业项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市林业主管部门有关科室局站队中心作为项目初审单位,对建议提报的林业项目的可行性、科学性负责;林业项目评审机构对林业项目财务合规性、经济合理性负责;计财科对林业项目投资方向恰当性和资金平衡审定负责;监察室对计财科的审定结果进行监督。
(三)逐步实行林业项目法人责任制。除退耕还林工程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外,其它所有林业项目在立项前必须明确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承担项目建设的实施单位或组织为项目法人,也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按照政、事(企)分开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各县市区林业局履行项目监管人职责,不能作为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对项目的申报、实施、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管理等负全责。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计划,变更建设地点或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拖延建设工期。未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的项目不能申报年度投资计划;未批准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项目不得开工。不得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因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确需进行调整的项目,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批,超支部分由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四)实行林业项目工程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林业项目凡符合工程招投标规定的均实行招投标管理和工程监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等,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履约担保、违约处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实行林业项目库管理制度。市级林业部门有关科室局站队中心及林业项目评审机构应建立项目库,对已评审通过的项目列入项目库,当年评审通过未安排的项目转入项目库,第二年不再重新申报评审,并予优先安排。
(六)实行林业项目预安排制度。根据林业生产的特点,为缩短项目计划提报时间,对于常年且资金额度相对固定的项目,市林业部门有关科室局站队中心可以提前提出预安排计划报计财科审核并经局领导同意后预安排下达建设任务,再视建设任务落实情况确定林业项目。
(七)实行林业项目和资金归口管理责任制。市级林业部门有关科室局站队中心作为林业项目和资金归口管理单位,应认真履行归口管理职责,不但要对林业项目和资金实施全过程进行管理,而且要对林业项目资金运行及使用效果进行监督,按时汇总报告实施情况。市林业部门有关科室局站队中心对归口管理的项目和资金应会同计财科制订相应的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八)做好林业项目总结和竣工验收。根据项目建设要求,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时间上报项目总结;符合验收标准的,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林业局《林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按照权限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规范林业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省级政府性基金项目完工后,由市或县市区林业局组织或由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验收,并编制《项目竣工验收表》。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和专项审计制度。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目标实现程度、资金使用效益等进行绩效自评;市财政部门在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绩效自评的基础上开展绩效评价,并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市审计机关应当对专项资金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含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级林业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并根据项目绩效情况提请市政府对该专项资金予以暂停、调整或撤销。
第三十三条 进一步建立健全林业项目和资金稽查制度,经常性地开展项目和资金稽查。按照《湖南省林业重点工程资金稽查办法》的要求,以市林业监察办公室为主,局有关科室站队中心配合,共同做好林业项目和资金稽查工作。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成立相应的稽查机构或明确专人,开展稽查工作,同时加强与同级发改委、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沟通和衔接,共同做好对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工作。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在林业项目的呈报、审查、审核、决策和实施过程中,凡不遵守法律法规或弄虚作假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除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监管责任人、监督责任人在管理工作中的失察责任。
对林业项目实施过程中擅自调整计划和内容、挤占和截留挪用资金、改变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停止审批新的建设项目、调整项目或停止拨付资金直至追究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资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法律、法规和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