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住建部城市管理监督局《关于推行城市管理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通知》(建督综函〔2016〕1号)、郴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郴政法发〔2017〕8号)等规定,结合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监督检查、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环节中开展各类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二章 记录的形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第六条 文字记录即通过巡查日志、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第七条 音像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证据保存、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视频监控等音像资料。
第三章 记录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也要力争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存储信息传输至各大队的专用执法信息采集站。各大队每月定期将音像资料交由支队统一存储。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影像资料管理库,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日常巡查、批评教育、口头警告、数字城管等不涉及当事人钱、物的管理行为录制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1个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长期留存音像资料:
(一)对城管工作不满、抵触情绪严重或之前发生过执法冲突、纠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管理的。
(二)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前行政诉讼的。
(三)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五)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要定期做好记录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案卷制作规范》等相关标准制作、装订、保存,实行档案管理,执法案卷按年度统一上交市局档案室保管。
第十九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办案部门向档案室调取,经批准后复制留存。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定期对执法单位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定期通报检查情况,并将检查结果纳入行政执法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执法单位督查部门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音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二十三条 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影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