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立案和办案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5号)的规定,结合我办行政复议立案和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科负责承办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立案审查工作,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立案和办案工作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复议科负责处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个以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增加相应份数;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或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有效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对该组织成立的批复或者核准登记证明及该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未经依法登记或批复、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该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工作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书内容不齐全的,应当发给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作人员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
(二)申请人不明确的;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或无法证明其存在或没有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五)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直接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
(九)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依法受理的;
(十)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依法受理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九条 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当日填写《行政复议来件登记表》并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确认申请人员是否起诉或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申请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式两份,由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电话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不予接受,工作人员可告知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到指定的场所接待。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对以邮件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应当登记审查。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由复议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立案;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由复议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由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签后,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市政府申诉或者请求市政府责令受理,经审查该机关应当受理的,可以先建议该机关重新考虑,仍不受理、恢复审理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送达该机关;县市区政府、市直机关不予受理、驳回有正当理由的,制作告知书,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以行政复议科的名义函复申请人;需要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研究核实的,经审批后以复议科名义转送该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的机构。
申请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机关以下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请求市政府责令受理的,经科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一般以复议科的名义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5人以上的重大、复杂、敏感事项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需提请办分管负责人主持召集复议科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的情况,工作人员难以认定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申请人,要求其补充提交有关材料。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2日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经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科负责人应于收到之日起2日内确定2名承办人、指定为主承办人员。
第十七条 对准予立案有争议的,复议科负责人可以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全部材料之日起2日内报办分管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办 案
第十八条 批准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于本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统一编号后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材料,承办人认为需要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后,负责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承办人应填写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经审签后送达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承办人应填写好《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报办分管负责人审签后送达被申请人,抄送申请人、第三人。涉及重大、复杂、敏感的行政复议事项,还须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范围。
对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规定,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1》,经科负责人审签、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后,报市政府审查;对市政府无权审查的规定,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2》,经科负责人审签、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承办人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之日即恢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答复材料后,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可以查阅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复议科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本案承办人应当在场;
(三)查阅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七条 出现其他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科长审批;涉及重大、复杂、敏感问题的,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恢复审查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撤回的,由承办人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办人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对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
承办人拟外出现场调查的,应当事先报科负责人审批。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证当事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须经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和档案;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或举行听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在查阅相关资料时,摘抄件或复印件,应当加盖被查阅组织或单位的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署名和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必要时,经报办领导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听证可以在案件发生地举行,也可以在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主持人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记录;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应当提前3天通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主要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行政复议当事人身份,告知听证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由复议科负责人决定,复议科负责人回避的由办领导决定;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场陈述;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场举证、相互质证;
(五)当事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并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问题相互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九)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进行和解或者调解。
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在听证主持人指定时间内提交。听证结束后,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听证记录进行确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较强问题、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问题报复议科负责人,经办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办相关处室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原则上须经复议科讨论。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0日内,将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报科负责人决定是否讨论。讨论行政复议案件由科负责人主持,承办人负责报告案件的审查情况,说明所提处理意见的理由,并提出需要讨论研究的问题。
复议科讨论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讨论的意见,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进行修改、校对,确保没有文字错误。
第四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讨论之日起3日内,将修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附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
科负责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办分管负责人并对经其审核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办分管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报办主要负责人,并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全面复核和评估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自办主要负责人审签之日起2日内将修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报市政府领导。
第四十三条 发现有驳回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科长、办分管负责人、办主任审签后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适用调解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科长、办分管负责人主持调解,重大复杂的案件报办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科长、办分管负责人、办主任审签。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拟写并报送行政复议审查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和解协议之日起2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撤消、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先与申请人协商或者报经办领导同意后发建议函,建议被申请人自行改正。被申请人不同意自行改正的,承办人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报科负责人审核、分管负责人和办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交办务会议集体讨论,办务会讨论通过案件,按本规则40条,41条规定程序办理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十七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自本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0天内报批。情况复杂或者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内提前15天送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承办人负责直接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应随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找不到受送达人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案卷归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数量,由承办人根据送达当事人、存档和上报的需要确定。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归档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日起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包括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单;
(四)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证;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证;
(七)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及附件;
(八)听证通知书及回证;
(九)各类笔录〈包括听证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阅卷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序列;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文书)(送审稿);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文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
(十四)备考表
不能随文书立卷的音像证据,必须在备考表上注明录制的数量、内容、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并按音像档案的管理办法管理。有关案件文书的说明填写在备考表内,并写明立卷人的姓名和立卷时间。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档案内的文件,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没有题名的文书要拟写题名,文书和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破损文书,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文书纸面过小或者装订影响字迹的文书,另加衬边后装订,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书,应当制备副件。需要附案件的信封应当打开放平,邮票不得撕揭。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卷,一律使用棉线绳,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法装订。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卷交办档案室保存。
第五十六条 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按月集中立卷。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立案和办案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5号)的规定,结合我办行政复议立案和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科负责承办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立案审查工作,负责办理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立案和办案工作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章 立案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复议科负责处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三份。被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个以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增加相应份数;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或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有效的资格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对该组织成立的批复或者核准登记证明及该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未经依法登记或批复、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共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公民死亡后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公民死亡证明以及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五)承受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承受该权利的证明;
(六)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七)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有效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工作人员应当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公民的,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工作人员发现申请书内容不齐全的,应当发给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作人员应当询问申请人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或者无法证明其身份的;
(二)申请人不明确的;
(三)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明确、或无法证明其存在或没有证据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作出的;
(五)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受理的;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直接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
(八)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八条规定事项的;
(九)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依法受理的;
(十)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依法受理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后,申请人仍要求给予书面答复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第九条 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当日填写《行政复议来件登记表》并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确认申请人员是否起诉或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申请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章。
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与提交日期不一致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予以更正或注明提交日期。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受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申请收文清单》。收文清单一式两份,由工作人员和申请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入卷。
第十二条 申请人以电话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不予接受,工作人员可告知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到指定的场所接待。申请人拒绝的,视为未申请。对以邮件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应当登记审查。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由复议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立案;
(二)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市人民政府管辖的,由复议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认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由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签后,由承办人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四)申请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市政府申诉或者请求市政府责令受理,经审查该机关应当受理的,可以先建议该机关重新考虑,仍不受理、恢复审理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恢复审理通知书》,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送达该机关;县市区政府、市直机关不予受理、驳回有正当理由的,制作告知书,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以行政复议科的名义函复申请人;需要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研究核实的,经审批后以复议科名义转送该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的机构。
申请人对县市区政府、市直机关以下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请求市政府责令受理的,经科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一般以复议科的名义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5人以上的重大、复杂、敏感事项行政复议申请的处理,需提请办分管负责人主持召集复议科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一)、(二)、(三)、(四)、(十一)项的情况,工作人员难以认定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告知申请人,要求其补充提交有关材料。工作人员应当自收到补充材料之日起2日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经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科负责人应于收到之日起2日内确定2名承办人、指定为主承办人员。
第十七条 对准予立案有争议的,复议科负责人可以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全部材料之日起2日内报办分管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办 案
第十八条 批准立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应于本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统一编号后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复材料,承办人认为需要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处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处理。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书后,负责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三)是否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
(四)是否需要停止执行;
(五)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责权限;
(六)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七)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
(八)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行政赔偿;
(十)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有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承办人应填写好《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报经审签后送达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承办人应填写好《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报办分管负责人审签后送达被申请人,抄送申请人、第三人。涉及重大、复杂、敏感的行政复议事项,还须报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批。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作为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该项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履行是否有正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申请人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承办人认为需要对行政赔偿问题进行审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时,未提供有关证据或未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的,承办人应当及时与申请人联系,要求其提供证据并明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申请的,承办人应当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直接引用和未直接引用但有证据证明被实际适用的依据;
(三)是否指出依据不合法的具体条款及认为不合法的理由;
(四)是否属于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范围。
对市政府有权审查的规定,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1》,经科负责人审签、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后,报市政府审查;对市政府无权审查的规定,由承办人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2》,经科负责人审签、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后,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承办人收到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之日即恢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供答复材料后,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依法可以查阅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复议科提出申请,并出示身份证件;
(二)查阅时,本案承办人应当在场;
(三)查阅人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查阅的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二十七条 出现其他行政复议中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科长审批;涉及重大、复杂、敏感问题的,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行政复议中止情形消失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恢复审查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出现行政复议终止情形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人口头要求撤回的,承办人应当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撤回的,由承办人制作《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承办人具体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证据的核对,对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或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法调查。
承办人拟外出现场调查的,应当事先报科负责人审批。
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证当事人意见,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情况、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须经被调查人员和复议人员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或核实案件有关事实:
(一)向有关组织或单位查阅相关文书资料和档案;
(二)实地勘查;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四)听取或者核实证人证言;
(五)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质证或举行听证;
(六)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在查阅相关资料时,摘抄件或复印件,应当加盖被查阅组织或单位的核对章,并由承办人署名和注明摘抄或复印日期。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承办人认为必要时,经报办领导同意,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二)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三)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听证可以在案件发生地举行,也可以在复议机关、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所在地举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听证主持人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并指定其中1人为首席主持人。听证可另指定专人记录;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应当提前3天通知行政复议参加人;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听证不收取费用,但是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支出应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主要步骤: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行政复议当事人身份,告知听证注意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员以及记录人员回避的,由复议科负责人决定,复议科负责人回避的由办领导决定;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场陈述;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场举证、相互质证;
(五)当事人要求证人到场作证的,应当提供证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并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问题相互辩论;
(七)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八)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九)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进行和解或者调解。
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交有关证据的,在听证主持人指定时间内提交。听证结束后,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听证记录进行确认,没有异议的,当场签名认可;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并签名。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载明需要鉴定的事项,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分管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鉴定委托书》并附送需要鉴定的物品或材料,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负责对行政复议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第三十八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较强问题、有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承办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问题报复议科负责人,经办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办相关处室或者有关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意见,原则上须经复议科讨论。承办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0日内,将草拟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报科负责人决定是否讨论。讨论行政复议案件由科负责人主持,承办人负责报告案件的审查情况,说明所提处理意见的理由,并提出需要讨论研究的问题。
复议科讨论通过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讨论的意见,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进行修改、校对,确保没有文字错误。
第四十条 承办人应当自讨论之日起3日内,将修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附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
科负责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办分管负责人并对经其审核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办分管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及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报办主要负责人,并对行政复议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进行全面复核和评估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自办主要负责人审签之日起2日内将修改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审稿)》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报市政府领导。
第四十三条 发现有驳回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报科长、办分管负责人、办主任审签后送市政府领导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适用调解情形的,承办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答复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科长、办分管负责人主持调解,重大复杂的案件报办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承办人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送科长、办分管负责人、办主任审签。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承办人应当及时拟写并报送行政复议审查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的,承办人应当自收到和解协议之日起2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第四十六条 拟作出撤消、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先与申请人协商或者报经办领导同意后发建议函,建议被申请人自行改正。被申请人不同意自行改正的,承办人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报科负责人审核、分管负责人和办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交办务会议集体讨论,办务会讨论通过案件,按本规则40条,41条规定程序办理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十七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自本办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0天内报批。情况复杂或者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办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决定延长期限的,应当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办人应当在延期期限内提前15天送行政复议审结报告》和《行政复议决定书》(代拟稿)。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制作《送达回证》,由承办人负责直接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应随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采取留置送达;找不到受送达人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承办人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科负责人审核后,报办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同意的,由承办人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案卷归档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文书的数量,由承办人根据送达当事人、存档和上报的需要确定。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增加份数。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归档案卷实行一案一卷、一案一号制度。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应当自行政复议案件审结之日起10日内,完成立卷工作。
行政复议案件档案按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卷内目录;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包括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书);
(三)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单;
(四)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五)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回证;
(六)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回证;
(七)行政复议案件答复书及附件;
(八)听证通知书及回证;
(九)各类笔录〈包括听证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阅卷笔录〉,按时间顺序排序列;
(十)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文书)(送审稿);
(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文书)正本及送达回证;
(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报告;
(十四)备考表
不能随文书立卷的音像证据,必须在备考表上注明录制的数量、内容、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并按音像档案的管理办法管理。有关案件文书的说明填写在备考表内,并写明立卷人的姓名和立卷时间。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档案内的文件,一律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写页码。卷内目录按卷内文书排列顺序逐件填写,标明页号。没有题名的文书要拟写题名,文书和题名不得随意更改和简化。
破损文书,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文书纸面过小或者装订影响字迹的文书,另加衬边后装订,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书,应当制备副件。需要附案件的信封应当打开放平,邮票不得撕揭。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卷,一律使用棉线绳,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法装订。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卷交办档案室保存。
第五十六条 依法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按月集中立卷。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