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3-01039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9日
郴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以下简称城镇)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优先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市级统筹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具体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产(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金融管理、统计、公安、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应明确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适当安排。
第五条 市、县市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七条 市、县市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提前做好保障性住房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拟定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地性质。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产业园区、企业配套建设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三)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业投资建设或在商品住房开发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建设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利用经批准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六)政府存量国有直管公房、廉租住房中转作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及其他机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方案和人员准入与退出、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企业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营运和管理等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新出让土地商品住房开发项目按项目总建筑面积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配建面积不得低于3%。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建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等,由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用地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完善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进行装修,严格控制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一定比例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由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或产权单位统一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纯收入中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
(六)企业和非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在土地出让时有前置条件的除外)。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只以栋为单位登记产权,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分户办理房产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地管理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有财政拨款的执收单位,其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限减半征收。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税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单身居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申请。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十七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非农业户籍,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连续工作或居住2年以上,申请时仍居住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城镇规划区。申请人配偶非本市城镇户籍但在本行政区域或辖区工作或居住的,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无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三)未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征收拆迁安置住房;
5.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无机动车辆,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除外;
(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符合前款规定,年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孤儿年满18周岁后,如符合前款规定可独立申请。
第十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非农业户籍;
(二)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且自毕业起未满5年;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劳动关系稳定,与用人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已缴纳社会保险金3个月以上;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第十九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的居住证;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工作累计满3年并与本行政区域或辖区用人单位签订了新劳动(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金1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五)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或拆迁安置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四)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的除外,但必须提供前5年内住院诊断治疗证明及住房转让有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均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婚姻证明,离婚的还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或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五)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证明:由房产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租住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借用住房的,提供由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户主与借用人的借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日制大专院校毕业证;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申请人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缴纳3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的居住证;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工作3年以上证明材料,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新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行政区域或辖区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的资料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在产业园区范围内工作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产业园区配套建设或其他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就地就近解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申请条件和配租方案由园区或企业自行制定,并报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求,筹集一定数量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给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六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的核定情况,审核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属市本级建设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审核通过后的资料报送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收到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由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住房(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财产(其中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财产由民政部门牵头负责)等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审核(复审)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等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经审核(复审),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将其姓名、工作单位、居住地址、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家庭住房、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时间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在轮侯期内,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向原申报登记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轮侯到位的申请人,应当进行分配前再审核。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配租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三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按照配租方案,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或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等政策规定重点优抚对象;
(四)市级以上劳模、见义勇为人员;
(五)政府引进的特殊人才。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三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配租对象应当及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年。
第三十九条 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四十二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四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预留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